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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溪县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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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来源:本网 | 时间:2017-08-10 17:14:37 点击数:-

关于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为加强遂溪县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草拟了《遂溪县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817日前通过信函、邮件(swj7762418@126.com)、传真(7759594)等方式书面反馈我

 

 

 

                             遂溪县水务局

2017年8月10日

 

 

 

 

 

遂溪县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

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遂溪县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和《湛江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饮)用的供水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池、箱”以下简称为“池”)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设施。

第三条  在遂溪县城城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城区”)从事二次供水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水务局是城区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区二次供水管理。

县卫生局(下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环保、规划、公用事业、房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利用城区供水进行二次供水活动的,其供水水质不得低于城区供水的质量。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位水池及其加压设施的池容积及管道口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高位水箱设置专用房间;

(三)池结构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四)池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并且有防污染设施;

(五)供水系统中,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管道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质量要求,所用原材料及其涂料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七)泵组、电器等安装合理,运转正常;

(八)地下式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供水设施,其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建设单位必须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设施混用,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材料、器具以及加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管道安装、机电安装等,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或供水企业专业队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投资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申报验收。供水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卫生行政部门、供水企业联合验收,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区供水企业的供水单位抄表计量到户。水表要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计量准确。

第十三条  结算水表(含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区供水企业的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含管道、各类储水池及加压设备等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不得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抄表、换表工作。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水池清洗保洁管理制度,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清洗保洁单位,每年不少于两次对二次供水水池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管理档案。如发现水质受到污染,须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等必须是合格产品,以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储水池清洗消毒所产生的费用,由清洗保洁单位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计收。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对所属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制订安全应急管理措施,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相关知识培训,合格者持证上岗。

(二)供水设施应当具备正常运转的条件。储水池结构完好,无渗漏,有良好的排水条件,储水池应当封盖加锁,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干净卫生。

(三)当发现用水水质受污染时,应当及时向供水单位报告,并配合供水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供水单位接到水质受污染的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向用户供水,尽快组织清洗消毒工作并向供水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县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池清洗保洁单位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专业清洗消毒人员每年要进行不少于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达到上岗要求才能上岗。

第二十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二次供水专业清洗消毒从业人员的培训、体检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清洗保洁单位报检的已清洗设施的检验,须在接到报检书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样检验,并分别向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和清洗保洁单位报告检验结果。当发现储水池消毒清洁后水质不符合卫生要求时,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清洗保洁单位在限期内重新进行清洗消毒,确保水质卫生合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供水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处理并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县供水企业或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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