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无障碍阅读
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文件

遂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溪县 违法建筑管理规定的通知

  • |
  • |
作者: | 来源:本网 | 时间:2015-06-29 11:23:50 点击数:-

遂府〔2015〕28号

遂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溪县

违法建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有关单位:

《遂溪县违法建筑管理规定》业经县人民政府第十五届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遂溪县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3日       

 

 

 

遂溪县违法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包括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村(居)委会、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违法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三条 镇政府应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条 县政府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行多部门联动的行政执法机制,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税务、人防、水务、供电、供水、安监、工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职能范围内配合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城监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进行联合执法。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县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并依法行使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放线、验线的执行情况;

(五)落实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工程的规划使用功能和建筑面貌;

(八)临时建(构)筑物的合法性;

(九)绿化用地的使用情况;

(十)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如实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企业资质、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电话、开工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凭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人民防空相关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方可办理房产证

不准以私人名义建设商品房出售。县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严格审查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属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属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产登记。以个人名义报建的单体楼,房产管理主管部门给予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证》,不准分套分户办理(但可进行交易买卖过户),县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要依照《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未按照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不得给予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违反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永久性的供电、供水相关服务。否则,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城监执法部门或者镇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依法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城监执法部门或者镇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依法公告和催告,严格遵守相关要求。

  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城监执法部门或者镇政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城监执法部门或者镇政府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自强制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城监执法部门或者镇政府应发布招领通告,当事人应在发布招领通告之日起60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若因城监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镇政府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城监执法部门联合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八条 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城监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临时建(构)筑物的,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十九条 接到关于违反城乡规划而进行建设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城监执法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

  遂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25日印发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