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七类应当划五类不得划

作者: | 来源:中国自然资源报 | 时间:2026-09-24 点击数:- 分享到: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明确提出“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并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应当根据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七类情况,以及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五类情况,并对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和优化调整进行明确,相关条款如下: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资源与水土保持条件的耕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内的耕地;

  (五)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地;

  (六)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的结果逐步优化调整:

  (一)根据国家规定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以及还牧的耕地;

  (二)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

  (三)因生产建设或者自然灾害严重损毁且不能恢复耕种的耕地、河湖管理范围内不适宜稳定利用的耕地以及严重荒漠化、沙化、石漠化的耕地;

  (四)因严重污染纳入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且无法恢复治理的耕地;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第二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在县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标明具体位置,并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保护标志等方式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

  因土地整理、农业设施建设等确需对少量零散永久基本农田优化调整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落实调整方案。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和优化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